(2009)甬余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夏××。被告:毛××。原告夏××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到2008年11月3日还款,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2008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在借款当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立案时止的利息6300元(后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2份作为证据。被告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0000元,尚欠22000元。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这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已分两次共计还款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归还原告夏××借款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