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某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金××、陈甲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与金××、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某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金××。被告:陈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张××为与被告金××、陈甲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金××、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起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因与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苍南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金××、陈甲作为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的股东,为了恶意避债,于2008年1月29日注销公某,其在注销时没有通知原告,对公某财产也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在胜诉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存在而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综上,被告金××、陈甲故意违法清算公某以达到恶意避债的目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份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关诉讼费用4310元。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享有债权的事实;3、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二被告注销公某的事实;4、二被告注销公某所提交的材料,用于证明二被告未能依法清算的事实。被告金××、陈甲答辩称:一、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是过错原则,而二被告没有过错,理由是:1、原告诉称被告恶意避债,违法清算不能成立,因为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注册资金50万元,设备价值23.5万元,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公某损失33.5万元,每年房租1万元,故公某注销时确实已无生存的物质条件,不是恶意���债;2、公某清算程序合法,二被告根据公某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1日在温某某报登报告知申报债权,因原告所认为的债权未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清算组无法认定是债务,清算程序经工商部门审查,于2008年1月29日核准注销,如果原告认为清算内容和程序不合法,应向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放弃申报债权的权某,清算组公告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原告应在45天内即2007年12月15日前申报债权,而原告一直没有依法行使权某。三、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必须具备构成的四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而本案原告只有损害事实一个要件。另外,工商部门已认定公某剩余资产只��2万元,本案赔偿请求不能超过2万元。综上,二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清算程序已经工商部门审核合法,原告赔偿请求不具备要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6)苍某民初字第385号案件的上诉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于证明2007年12月21日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还对(2006)苍某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被告没有理由认为该判决书是债权依据,所以不能通知原告,被告没有过错的事实。被告金××、陈甲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订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公某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损失33.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证明的债权成立的时间不明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反却证明了被告是依法清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能证明被告金××、陈甲未依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因此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上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告张××因与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6)苍某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限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定金20000元和预付款9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4310元。判决后,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07年12月21日生效。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金××、陈甲作为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的股东,于2007年11月6日通过注销登记股东决议,成某某算组,成员为金××、陈甲。清算期间,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张××申报债权,公某于2008年1月8日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企业无负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公某于2008年1月29日被注销。债权人张××的债权未获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金××、陈甲作为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原告张××与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在苍南县金星激光镭射材料有限公某清算时,未将公某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张××,且在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并生效后,被告金××、陈甲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中仍未将该笔债务列为公某负债,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故意,致使债权人张××的债权未获清偿,金××、陈甲对债权人张××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陈甲连带赔偿110000元和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431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06)苍某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没有理由认为(2006)苍某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是债权依据,所以不能通知原告,被告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苦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陈甲赔偿张××损失1143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00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金××、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文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