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996年7月因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颐高旗舰广场C3077号摊位,趁摊主童某不备,窃得柜台上的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当场抓获,该电脑已被追回。同年7月9日左右,被告人毛某在颐高旗舰广场K3066号摊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柜台上的惠普NC6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于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未追回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