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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浙A×××××号长江牌CJ6101G7C13H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园林苗圃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右前角撞上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卢有民,又因急刹车而造成车内乘客魏某、孙某乙受伤,造成卢有民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年8月26日死亡。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当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工作单位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101.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孙某乙陈述,证人卢某、娄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及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等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