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王××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2号原告:缪××。原告: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原告缪××、王××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王××起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向两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8500元,合计人民币77000元,三方约定利息按月息6‰计算,本金自2005年12月起,每年归还20000元,于2008年12月还清。2005年12月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544元,但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支付利息16008元,合计人民币7300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被告江×于200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2、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被告江×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现在工厂生产困难,一下子还不出来,要求推迟还款日期。被告江×承认原告缪××、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缪××、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江×尚欠原告缪××、王××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返还原告缪××、王××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8元,合计人民币7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