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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惠军明与西安神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军明,西安神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军明。委托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神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娟,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林。上诉人惠军明与被上诉人西安神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酒店)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军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忠海,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赵敏娟、孙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下午,惠明军夫妇驾驶陕E×××××五菱面包车到神华酒店宾馆投宿,与客户孙苗等人洽谈业务,宾馆保安指挥将车放在宾馆门前停放处,惠明军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车辆停放手续,也没有交纳停车费用。7月27日早9点惠明军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宾馆总台反映,并向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报案。惠军明于2008年8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7月26日下午,其夫妇驾驶陕E×××××五菱面包车到神华酒店宾馆投宿,宾馆保安指挥将车放在宾馆门前停车场。7月27日其发现车辆丢失,向大明宫派出所报案,案件没有告破。其住宿期间神华酒店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由于神华酒店管理上的过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神华酒店赔偿车辆损失45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神华酒店辩称,7月26日公司保安没有指示惠军明将车辆放在公司的停车场;车牌号码登记记录本上没有惠明军车辆的停放记录;停车场属共同使用,神华酒店不能有效控制;没有对陕E×××××单独收过费,不同意惠明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惠明军入住神华酒店宾馆时,虽将车辆停放在神华酒店保安指定的停放处,但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因此,惠明军停放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将保管物交付给神华酒店的法律行为,惠明军与神华酒店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神华酒店经营宾馆住宿业务,停车服务不是该宾馆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惠明军入住神华酒店处时,明知神华酒店设立在门前的停车场是不封闭的,且未收取停车费,没有办理车辆保管手续。因此,惠明军车辆丢失与神华酒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军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惠明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停车服务不是宾馆应履行的附随服务,是错误的。宾馆为前来投宿的顾客提供停车服务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宾馆附设的门前停车场地是为了方便顾客接受住宿服务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其既然附带停车服务,依《合同法》62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宾馆业对带车投宿的顾客惯例履行通知、协助、保管义务,上诉人不是去专门保管车,而是去住宿。2、一审认定是保管合同错误,被上诉人保安指示将车辆停放在其门前停车场地指定点,即有保管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未单独收费并不影响该保管义务,因此,应为消费合同。3、被上诉人宾馆有重大过失:(1)在宾馆保安指示让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地的指定位置后,明知前来投宿的顾客带有车辆,而保安和前台并未通知或指示顾客对车辆要进行登记;(2)宾馆安装的电子监控没有开启,没有起到安全保护作用;(3)宾馆保安没有尽到职责,车丢了,保安还不知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神华酒店赔偿车辆损失45615元。被上诉人神华酒店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住宿消费引起的车辆保管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消费法律关系,一个是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惠军明入住被上诉人神华酒店宾馆时,双方已形成住宿消费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惠军明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保安指定的停放处,但其明知被上诉人神华酒店设立在门前的停车场是不封闭的,且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车辆保管手续,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亦未收取停车保管费。另外,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惠军明夫妇驾驶该车到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住宿时,就该车是否由被上诉人神华酒店承担保管义务,双方也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上诉人惠军明也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神华酒店双方关于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并将该车交付由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保管。应认定上诉人惠军明与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不负有保管合同上的保管义务。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仅提供的是住宿服务,虽与上诉人惠军明形成了消费法律关系,消费合同成立,但对上诉人惠军明的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神华酒店依法负有的保障其财产安全义务的范畴。故上诉人惠军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惠军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惠军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