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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继民。被告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贤。原告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民、被告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因在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拖欠原告货款115593.47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45593.47元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93.47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由被告供给外商的原告产品,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致使外商也不同意支付给被告货款,被告也曾向原告单位提出过有质量问题,只要原告能保证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进行补救,被告也是同意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尚欠原告货款115593.47元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承诺书的第三条“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我司提供加工材料的成本费用共3099.84元”有写明,该笔费用原告还没有支付给被告,在原告的起诉标的中应减去该费用。2、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除已付款给原告货款70000元外,尚有余款45593.47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函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曾传真给原告提出过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收到的话,也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是没有关联性的。2、邮件(复印件)1份,证明美国唯上科技有限公司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也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在收到美国公司函件后,也曾向原告进行了多次交涉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来源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合法性,中英翻译上存在差异,时间上不一致,邮件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被告,才出了该邮件所以形式、来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美国唯上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美国唯上公司与本案被告是存在业务关系的,出具的邮件没有构成证据形式要件。3、电子邮件3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美国唯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又与原告进行了交涉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来源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合法性,中英翻译上存在差异,时间上不一致,邮件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被告,才出了该邮件所以形式、来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美国唯上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美国唯上公司与本案被告是存在业务关系的,出具的邮件没有构成证据形式要件。前二份电子邮件发生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之前,承诺书出具的时候根本没有谈起质量有问题,而最后一份电子邮件(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根本没有提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减去被告提供给原告加工材料的成本费用3099.84元,因被告实际至今未提供,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才提出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将该函件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该二组证据均系电子邮件,均系美国唯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电子邮件往来,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6日,被告因买卖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货款115593.47元,当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关贤提供担保,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45593.47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买卖电子产品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593.47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593.47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事实,但因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基和唯上电源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梯梯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5593.47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9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