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原告潘××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已建立多年塑料买卖关系,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欠款3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始至履行完毕前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支付欠款35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邹丽雅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