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买卖与浙江××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买卖,浙江××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号原告: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被告:浙江××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原告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布料并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9月1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89.85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41411.7元的布料,期间原告经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193501.55元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3501.55元及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93501.55元未还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欠条、销售单及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0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93501.55元及赔偿金(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