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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8号原告:刘××。被告:金××。原告刘××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陆续形成的。199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每人出10万元打算在江某常熟开店,7月份原告回家后因其爱人不同意投资,故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其投资的10万元当作借款借给了被告。2000年被告因买店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2年上半年被告又因买店面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后至2007年9月份之前被告又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后经双方结算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为此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年结算一次,月息壹分。借款人:金××;借款时间:2007(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后,因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利息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共欠其欠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金××未到庭应诉而未经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无异,且未发现原告的证据存有瑕疵及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1997年开始,被告金××因经商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在2007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年结算一次,月息壹分。借款人:金××;借款时间:2007(年)10(月)1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重新进行结算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对其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金××共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金××亲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还款,现被告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如果被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