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7号原告:李××。被告:麻××。原告李××为与被告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起诉称:原告李××在瓯北镇经营仙力服装辅料店,被告麻红某某在永嘉县××北镇珠岙村开办服装加工厂。2006年9月29日至2006年12月19日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李××购买牛仔布料共计8524.2米,总价款共计85301元,每次被告麻××收到原告的牛仔布料后由其本人或其妻子郑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作为欠款凭证。被告麻××仅于2007年间向原告李××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603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0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创牛仔布行发货清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及拖欠货款60301元的事实。被告麻××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麻××未到庭应诉,虽未经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无异,尚未发现原告的证据存有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在瓯北镇经营仙力服装辅料店,被告麻红某某在永嘉县××北镇珠岙村开办服装加工厂。2006年9月29日至2006年12月19日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李××购买牛仔布料共计8524.2米,总价款共计85301元,每次被告麻××收到原告的牛仔布料后由其本人或其妻子郑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作为欠款凭证,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麻××仅于2007年间向原告李××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603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麻××从原告李××处购买牛仔布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现被告麻××仅支付货款2500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60301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60301元并赔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603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9日起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现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