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薛××、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薛××,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6号原告:余××。被告:薛××。被告:阮××。原告余××与被告薛××、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电镀加工,两被告夫妻从事切纸机生产。2006年2月开始,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委托原告对液压切纸机平板进行电镀加工,期间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电镀款。200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6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薛××、阮××立即支付电镀款69000元。原告余××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入库单、欠条各一张,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薛××是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业主。被告薛××、阮××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薛××、阮××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某,由此两被告应某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阮××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记载:威力印机欠金木镀铬款68000元,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入库单记载的入库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发生结算之前,且又未记载每台机器的电镀价格,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该机器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薛××是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业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作为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的业主,应该及时偿付该笔债务。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薛××、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薛××、阮××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另欠报酬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余××报酬68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薛××、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