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培亭与张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培亭,张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7号原告:裘培亭。委托代理人:裘志敏。被告:张月花。原告裘培亭为与被告张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1月31日、10月7日、11月4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四份,约定月息1分。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2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5000元(以本金1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止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1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4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月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商宏彬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四份借条的形成过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4份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商宏彬系借条形成的经手人,具有证人资格,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由商宠彬作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书写四份借据,分别为:借据1、“今借到裘培亭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期壹年,年息为壹分。此据为凭。具借人张月花,中人商宏彬。二OO七年元月廿九日”。借据2、“今借到裘培亭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月息为壹分,每月利息1日付清。此据。具借人张月花。中人商宏彬。二OO七年元月卅一日”。借据3、“今借到裘培亭处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如需急要,请提前五天通知归还。以此为凭。具借人张月花。月息1分。于二OO七年十月七日立”。借据4、“今借到裘培亭同志处人民币壹万元正。立此据为凭。具借人张月花。月息1分。二OO七年十一月四日”。上述四份借条,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借据1下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四个月;借据2、借据3下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被告又于2008年10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裘培亭和被告张月花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张月花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月花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借据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元,虽其陈述为归还借据2(120000元)下的本金,但此陈述未经被告确认。由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其中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以借据1先到期,故应推定先归还借据1下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分别计算如下:借据1,借期内(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利息为400元(40000元×1%),原告利息请求自2007年12月1月开始计算,故借期内利息应为64元(400元÷360×58天);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以本金40000元,2008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据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故可按双方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利息请求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利息应为14800元(120000元×1%÷30×370天);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借据3,借期内(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利息为1200元(10000元×1%×12),原告利息请求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为1000元;自2008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据4,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故可按双方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利息请求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利息应为1233元(10000元×1%÷30×370天);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花应归还给原告裘培亭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张月花应支付给原告求培亭利息17097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以本金40000元;2008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0000元;2008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裘培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