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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赵某甲,现年5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分居时间长,见后即打架。2007年7月份,二人又发生争执,被告拿刀砍原告,八月份因争吵被告用菜板打原告头部,2007年12月二人从唐山回来后分居生活,春节又缓和了几天,正月初五二人又发生争执二人分居至9月份,后经家人劝说二人勉强又在一起维持生活,2008年12月4日,二人又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二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也没有用刀砍过原告,我也不愿意孩子失去父亲,我们二人还能共同生活,望法院做我二人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8月27日,婚生一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在唐山打工并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7月以后矛盾升级,但经家人劝说时坏时好,2008年12月4日二人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承认用刀砍过原告,表示愿意抛弃前嫌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因原告方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一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经人劝说尚能和好,2008年12月分居后被告仍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分居时间又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贾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