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原告杨甲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乙起诉称:原告在崇福镇皮毛市场经销毛皮。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购买银狐皮50张,单价770元,货款为385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貉子皮350张,单价275元;兰狐皮60张,单价220元,货款为109400元。上述两笔合计147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900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二份,证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500元;2007年1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400元,合计为1479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张××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发生皮毛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毛。2007年9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50张银狐皮货款,单价770元,货款为385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350张貉子皮货款和60张兰狐皮货款,其中貉子皮单价275元,兰狐皮单价220元,合计109450元。上述两笔,合计货款金额为147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毛,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47900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甲货款14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0元,合计2889元,由被告张××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