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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娈湖。委托代理人李显容,女。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永雷。原告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因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展销车辆2部。现被告已将展销车辆调回,但拒不返还保证金5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告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申请成为被告的DYK部分产品二级经销商,并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商务保证金50000元、车辆保证金5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2台展示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交通银行转帐支票(票号:GB/02-01502767)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车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起亚RIO”车辆2台。此后,原告在车辆展示过程中出售“起亚RIO”车辆1台,被告以无车源为由未向原告补充提供车辆。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以厂家盘点为由,将在原告处的另一台“起亚RIO”车辆调回。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退还保证金一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进行展示并销售,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作为车辆价款的保证。现因被告以无车源为由无法对已销售车辆进行补足,并且在2008年11月以厂家盘点为由调走剩余一台展示车辆,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向原告返还,至此,被告已无车辆提供给原告以履行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经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用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成都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