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徐甲、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甲。被告:赵××。原告王××为与被告徐甲、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于2009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徐甲因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担保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08年11月3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甲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原告自行加上的,而且已还19200元。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赵××作为保证人。被告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的利率约定存在异议,并认为已经部分偿还,但被告徐甲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赵××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2,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甲因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担保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