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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毛××。被告施××。原告毛××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施××以经营五金生意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当年春节(春节为2007年2月1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施××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34.83元(该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9%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于2006年月5日27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证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施××理应依约返还借款,因被告施××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施××立即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34.83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9%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元,由被告施××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