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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张玉奇、姜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国强(反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中实电子产品经营部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奇。被告姜虹(系被告张玉奇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张玉奇、姜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玉奇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底经被告同意,原承租人李发广将被告所有的开封市西门大街48号营业房转租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李发广转租费4000元,在原告租赁期间每月租金1250元,每次交3个月的租金。2008年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需要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当时被告张玉奇提供了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上房主是被告父亲名字,被告让原告自己签租赁协议,被告没有在租赁协议上签字。2008年6月初,原、被告因增加房屋租金问题产生矛盾,后未协商一致,6月21日被告夫妇将一张床搬到原告正营业的租赁房内,破坏原告办公电话并把一些商品扔到门外,经110民警劝解后,被告才将床搬走。6月26日双方再次协商未果,被告就动手扔原告商店的物品,无奈之下原告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民警告知被告,双方纠纷可以去法院诉讼解决。当天晚上七时左右,被告趁原告离开时,叫来两辆搬家公司的车,要把原告店内的物品往车上装。原告赶到后予以制止并打110报警,晚上九时左右,被告又纠集10多人,双方发生撕扯,原告的弟弟被打倒,原告店内的货架、办公用电脑、接待台和商品等被扔到大街上,原告再次打电话报警,原告弟弟李志强和被告被叫到西司派出所调解。经清查,原告从郑州购买的9600元的网络配件丢失,货架、接待台、办公用电脑等物品损坏严重,花费维修费500元,一组货架完全损坏,价值800元,原告的空调、吊扇、值班人员的被子以及材料和线材等物品仍被被告扣留着,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丢失,客户资源流失,无法正常营业,每月还要交纳定额税101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空调、吊扇、被子、线材等物品;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66.50元。被告张玉奇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始于2003年前后,2008年5-6月份,原告欲转租被告的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理所当然的与其终止租赁关系。原告转租未成,心怀不满,在其迁往别处经营后,仍留旧货架、废纸箱之类的垃圾恶意占房,经被告多次协商仍拒不搬出,直到同年6月26日辖区派出所介入,原告才无奈将杂物搬走。原告搬运其占房的杂物,是在民警监督下完成交接的,物品的清点、验收、装车运输、存放均系原告直接操作,当时并未发生物品损坏、丢失的情形,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26日原告已经搬出了所租房屋,但其承租期间的水电费、房租未予支付,因其损坏而重置的大门费用未予赔偿,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333元、水费20.1元、电费252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共计2105.10元。被告姜虹辩称:姜虹不是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姜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针对被告张玉奇的反诉辩称:被告张玉奇应当提供水电费清单,若是在原告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同意承担。所租房屋的门并未损坏,原告不应承担重置门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到期,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租赁费。被告姜虹是适当的当事人,原告交的租金条上有姜虹的签字。经审理查明:开封市西门大街48号营业房系被告张玉奇父亲张福荣(已去世)的房子。2002年底经被告张玉奇同意,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李发广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李发广转租费4000元。在原告租赁期间,每月租赁费1250元,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2008年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月租金9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出租方签名为张福荣。庭审中原告承认房屋租赁协议上出租方张福荣的签字是原告代签的,当时被告张玉奇没有在租赁协议上签字。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上写明原告的房屋租金缴纳至2008年6月19日,2008年6月初,原、被告因增加房屋租金问题产生矛盾,6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6月26日21时许,双方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玉奇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在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扔在大街上,双方造成身体接触,互相撕扯,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予以制止,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此次撕扯事件中的治安及民事责任,双方就房屋租赁问题或协商或诉讼解决。2008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税金1010元、货架等维修费用500元、一组货架完全损坏造成的损失800元、丢失物品9600元、搬运费用400元、转租转让费4000元,上网宽带费用70元、因停业造成的从业人员误工费9886.5元,以上费用共计26266.50元,另外,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空调、吊扇、被子、线材等物品。被告张玉奇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2008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6日的租赁费333元(每天41.67元,共8天)、2008年6月份的水费20.1元、电费252元、重置大门费用1500元,共计2105.10元。电费和水费票据显示缴费时间分别是2008年6月29日和7月11日,但不显示查对水表和电表的时间。另外,对于原告货架、柜台等物品的维修费用500元及一组货架完全损坏造成的损失80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损坏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在2008年6月26日晚上支付的400元搬运费,被告张玉奇认为与其无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购买空调的发票证明出租房屋内安装的是志高牌立式空调,空调机是2006年5月16日购买的,价格为296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部分租金收据的签名是被告姜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据、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维修费用收据、证人证言、购某以及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上出租方张福荣的签字是原告代签的,被告张玉奇没有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故本院对该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玉奇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被告张玉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其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存在以下过错:一是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后,没有给原告合理的搬迁期限;二是被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是,被告采取了过激方式使矛盾激化,在晚上将原告的物品强行从出租房屋内搬出扔在大街上。对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玉奇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张玉奇父亲张福荣留下来的,因被告姜虹与被告张玉奇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虹收取原告租赁费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姜虹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金1010元、转租转让费4000元,上网宽带费用70元、因停业造成的从业人员误工费9886.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费用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列物品是否存在或丢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扣留的空调、吊扇、值班人员的被子以及材料和线材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购买空调的发票能够证明空调机的存在,在将租赁房屋中的经营物品搬走之前原告不可能先行将空调机搬走,故被告张玉奇应当将空调机归还原告,若不归还,应当折价赔偿,该空调购买时间为2006年5月,按照公众认可的家用电器使用寿命10年予以折旧后,价值为2368元。对于空调机以外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物品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架、柜台等物品的维修费用500元及一组货架完全损坏造成的损失800元,庭审时被告张玉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损坏的责任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物品的损坏正是由于被告张玉奇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张玉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搬运费用400元,是在200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强行将其物品从出租房屋内搬出并扔在大街上后不得已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张玉奇承担。关于被告张玉奇要求原告支付所欠2008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6日的租赁费333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上写明原告的租赁费缴纳至2008年6月19日,故原告所欠的租赁费应为291.20元(每天41.67元,共7天)。关于要求原告给付2008年6月份的水费20.1元、电费252元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截止到原告被迫搬出房屋之日的水电费,该项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水电费的70%,即原告给付被告张玉奇水费14.07元、电费176.40元。关于要求原告赔偿重置大门费用1500元的反诉请求,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出租房屋的大门并没有损坏,另外,即使有损坏,被告张玉奇也无证据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张玉奇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玉奇赔偿原告李国强货架、柜台等物品的维修费五百元、货架完全损坏造成的损失八百元、搬运费四百元,共计一千七百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玉奇将原告李国强的志高牌立式空调机归还原告(以原告发票中型号为准),若损坏或者不能归还,被告张玉奇应赔偿原告空调机折价款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强对被告姜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国强给付被告张玉奇房屋租赁费二百九十一元二角、水费一十四元零七分、电费一百七十六元四角,共计四百八十一元六角七分;六、驳回被告张玉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李国强负担473元,被告张玉奇负担8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原告李国强负担11元,被告张玉奇负担3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国强已垫付,案件反诉受理费被告张玉奇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双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陈志宽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