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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5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杨××。原告金××为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和9月1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70000元用于某某资金周转,二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嗣后,被告仅支付过38400元(包括利息19700元)给原告,对剩余的借款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杨××:一、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1300元(利息暂算到2008年12月24日为19700元,以后仍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杨××未作答辩。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杨××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2008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杨××向某告��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王××、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二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与被告王××、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8月24日,被告王××、杨××向某告借款7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2008年9月1日,二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后二被告向某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700元并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19700元。至此,被告王××、杨××尚欠原告金××借款本金1513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王××、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杨××在向某告借得相应款项后,应及时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杨××未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作为计算标准,此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欠原告金××借款本金151300元并向某告支付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3元,由被告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