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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明荣、郑明丰与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荣,郑明丰,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72号原告:郑明荣。原告:郑明丰。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原告郑明荣、郑明丰诉被告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家龙物资公司)、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三建公司)、王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日盛的起诉。本案于200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荣、郑明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余杭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余杭三建公司及王日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借期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余杭三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王日盛以其所有的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嘉园21幢1803室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协议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50万,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00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余杭三建公司及王日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诉讼过程中,王日盛代借款人归还借款14万元,王日盛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放弃对王日盛的有关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归还借款3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不变,被告余杭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余杭三建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余杭三建公司为借款担保,王日盛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2、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证据系借款人提供给原告的,协议签订后由于对方当事人不配合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赵家龙物资公司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承诺于2008年8月7日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系复印件但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与借款协议记载内容具有一致性,互为关联。从证据的来源来看,原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人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要求,对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向郑明荣、郑明丰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果届期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责任,如果发生借贷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协议在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外,担保人(单位)同时用财产作借款抵押。注:抵押财产物:住房一幢,座落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嘉园21幢1803室,建筑面积36.88平方米,房产证号:南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日盛(签字)。各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协议落款处借款单位赵家龙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俞寿法签字;担保单位余杭三建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家龙物资公司又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两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08年8月7日归还。赵家龙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寿法也在欠条上签字。届期赵家龙物资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日盛代借款人归还了原告借款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家龙物资向两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杭三建公司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赵家龙物资公司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即与债权人建立了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条对担保人应承担的何种保证责任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王日盛虽有意向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未生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归还郑明荣、郑明丰借款3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00元(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09元,由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