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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邹文斌与黄臻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斌,黄臻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邹文斌。被告:黄臻。原告邹文斌诉被告黄臻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让被告代为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08年11月20日���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刷卡支付被告4500元,并一同前往平海路交通银行领取申请证明。但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办出信用卡,并且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办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卡费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邹文斌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卡费45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办出,否则可凭此条退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让被告代为办理银行信用卡。2008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45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邹文斌办卡费4500元整,一个月之内如办不出凭此条退款”,但是被告未能按期办卡,亦未退还��告支付的办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卡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臻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邹文斌办卡费4500元整,一个月之内办不出凭此条退款,被告即应遵守承诺,在未能替原告办出卡的情况下,应退还原告的办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卡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文斌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臻负担25元,退还原告邹文斌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