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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余兴华与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兴华,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水木���上诉人余兴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水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余兴华与被告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鉴湖镇坡塘村中心、面积为2633.07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前5年每年租金为170000元,后5年租金另作协商确定,实行先交后用。原告交纳给被告水电费押金10000元,期满按期归还。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辅助设备、办公设备、其他辅助设备及办公用品,一次性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详见附件),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设备转让款23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第一年租金170000元和押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出租的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查明,原告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己按约将设备转让款2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转让的财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己将转让所得的部分财产作了处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租赁协议书1份、收条4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有法定事由,无权单方解除。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在租赁的厂房内自主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退还设备转让款、租金和押金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判令退还设备转让款、租金和押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兴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5元,减半收取2702.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余兴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不清。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指使有关人员阻碍上诉人使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报纸,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后,对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刊登广告招租,这与上诉人陈述已在2008年3月底前搬离租赁房屋相吻合,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在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协议。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8日上诉人将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寄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96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已解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协议解除,被上诉人以租赁协议为前置条件收取的设备转让款、多余的租金及押金应当退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及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设备转让款155664元、租金113000元、押金5000元等合计273664元。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蓄意制造关着门的照片,上诉人在租用期间,有门卫看管,关门和开门是上诉人的权力,与我方无关。2、关于蓄意制造���电闸的照片,上诉人在租用期间,用电需否,拉闸和推闸是他使用的权力,与我方无涉。3、关于蓄意制造面包车从厂区开出来,前面有二个人在走的照片,这纯属正常行驶和正常行走,与我方毫无关系。4、关于房屋刊登广告招租,我方招租不属上诉人所租的房屋范围,是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及原绣花车间。上诉人所租房屋,被上诉人至今始终没有使用。二、关于蓄意制造2008年3月底前搬离租房,这是在欺骗法院,因为上诉人于2008年4月5日还出具给被上诉人使用路牌的凭据以及于2008年5月18日上诉人给门卫人员死亡补助金和工资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报纸不能显示是被上诉人单位出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和被告经常将整个用电闸刀拉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于2008年8月8日所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因被退回,故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邮件。原审判决认定:“只能证明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邮件的事实,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据此,因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上诉人余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