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街道××横埭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初,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二个月,原告考虑到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同意出借。2008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10000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对借款事实作了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作了确认并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