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原告张××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27000元,直到2007年12月5日共偿还37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7年6月5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欠款70000元的事实;4、2006年10月11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依程某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承认欠条不是被告林××出具,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出具一张欠条,结欠原告材料款107000元。事后,被告分二次偿还原告共计37000元,尚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林××于2006年10月11日尚欠2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负担228元,林××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