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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自得科××司、上海自得科××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信××司买与基和唯××信××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自得科××司,上海自得科××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信××司买,基和唯××信××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上海自得科××司。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基和唯××信××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骆××。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陶××。原告上海自得科××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并于2008年3月27日通过信辉快运公司将BX2516W电子元器件37800片运往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原告又于2008年4月24日开具金额为1058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EMS快递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84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也是正确的,但是因现在被告企业运转困难,目前无能力支付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签收单、邮件详情单、货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05840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0000002643的采购订单一份,被告订购BX2516W隔离变压器38000片,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实际向被告交付了37800片,又于2008年4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05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原告提供证据为凭,且被告亦于庭审中自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基和唯××信××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自得科××司货款人民币10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