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对还款未作约定。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张乙答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确无能力偿还。被告张乙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