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楼翔云、钱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翔云,钱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龙。委托代理人:施海寅、王旭东。被告:楼翔云。被告:钱燕。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翔云、钱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楼翔云、钱燕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13489.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翔云、钱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楼翔云于2005年12月2日就被告楼翔云购买原告开发的休博园一区(苏黎士小镇)提香别墅31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所涉房产共计4860000元。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楼翔云在2005年12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195万元,余款291万元,须于2005年12月2日前在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05年11月24日,被告楼翔云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21500)字(工)行(开元)支行(2005)年(1787)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被告楼翔云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被告楼翔云一次性发放贷款人民币291万元,用于被告楼翔云购买本案所涉房产。同时约定:被告楼翔云、钱燕作为抵押人以本案所涉房产(取得处分权后)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楼翔云的借款行为作抵押担保。原告为自《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楼翔云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作为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的阶段性连带保证人。2008年8月5日,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开元支行《通知函》,由于被告楼翔云至2008年1月31日止已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宣布与被告楼翔云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依约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否则将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措施行使追索权。2008年8月21日,银行从原告在该行设立的帐号中划走被告贷款本息29×××89.05元。因被告楼翔云与被告钱燕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行使连带保证责任后,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他们连带偿还原告为之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9×××89.05元(包括本金2798241.4元,利息115247.65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调整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楼翔云向原告购买(苏黎士小镇)提香别墅31幢的事实。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楼翔云支付首付款后,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贷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银行已支付291万元贷款给被告楼翔云,被告楼翔云向原告支付了全额房款。4、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楼翔云至2008年1月31日止,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工行企业网上银行单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份、工行存贷款利息传票3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银行从原告帐户划走29×××89.05元,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结婚证及户藉证明共3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7、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翔云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楼翔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垫付了款项29×××89.0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楼翔云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楼翔云追偿。因楼翔云与钱燕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燕应与楼翔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楼翔云、钱燕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9×××89.0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楼翔云、钱燕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楼翔云、钱燕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合理,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翔云、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9×××89.05元。二、被告楼翔云、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宋城景观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9×××89.0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楼翔云、钱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楼翔云、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注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