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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行初字第33号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东升、倪煜明。第三人单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红青。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07-1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单水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东升、倪煜明,第三人单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韩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4日作出编号为07-1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职工单水娟于2007年6月14日下午6时30分至6月15日上午7时30分在该公司上夜班,工作过程中被一名同班职工在翻布时不小心碰伤右眼系事实情况。下班后单水娟去孙端人民医院下属卫生服务站就医,2天后因右眼视力下降去孙端人民医院就医,后于6月20日去市咸亨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单水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单水娟于2007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二、单水娟的上岗证、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单水娟的身份情况,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委托法律工作者田小宝作为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三、门诊病历三份及出院记录一份,系单水娟的治疗经过,其中2007年6月17日孙端镇人民医院病历现病史栏,单水娟自诉二天前在工作时不慎被同事碰伤右眼,证明单水娟受伤的时间和原因;证据四、单水娟本人书面陈述一份,系单水娟对事故经过以及治疗经过的陈述;证据五、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回复函一份以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一组(包括郑玉芬和王���美书证、请假条、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另,被告在调查时向原告调取了职工工资表、考勤表一组共计12页;证据六、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单水娟、马国良),证明在单水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单水娟陈述6月15日上夜班时被一不知名的同事翻布时用手指戳伤右眼;证据七、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王阿美、马国仙、郑玉芬),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撤销了07-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后再次进行了调查,上述被调查人均谈到听说单水娟受伤,可以印证单水娟眼睛受伤的事实;证据八、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孙银兰、张和香)以及调解笔录一份,被告的07-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撤销后,被告向孙端���人民政府调取了上述三份证据,其中孙银兰的调查笔录,讲到张和香告诉孙银兰,单水娟是被其嫂子翻布时导致眼睛受伤的;该证据系因第三人上访,当地政府介入调处而形成;证据九、调查笔录六份(被调查人单水娟、韩红青、韩红青、马国仙、阮来根、马国良),证明被告的07-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撤销后,被告再次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初步查明,第三人是被原告职工夏志梅戳伤右眼的;证据十、相关被调查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组,分别为郑玉芬、孙银兰、马国良、韩红青、张和香、阮来根;证据十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单水娟委托他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书面告知第三人;证据十二、编号07-183举证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证据十三、编号07-18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证据十四、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据不足为由撤销编号07-183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证据十五、编号07-183-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再次对第三人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证据十六、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编号为07-183-1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8日撤销,并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证据十七、举证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再次通知原告对第三人之伤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证据十八、编号07-183-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再次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证据十九、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2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编号07-183-2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先后对单水娟受伤一案,作出���编号为07-183、07-183-1、07-183-2号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对单水娟的工伤认定没有依法进行,无视客观事实,严重不负责任,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一、三份决定书中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有较大出入。首先,认定的受伤时间随意扩大;其次,受伤的事实不符,前二次很明确的说是手指戳伤,后一次又没有确定是手指戳伤,而且二次的工伤认定书中都无法把所谓的同班同事的名字说出来。针对上述疑点,原告都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以及明确否认单水娟受伤之说,并提供了不属工伤的相应证据材料。第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应由劳动者对其受伤属工伤的事实进行举证。对此,《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申请工伤的前提事实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何谈举证责任倒置,也根本无法让用人单位举证出原本就不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单水娟无法提供在2007年6月15日工作期间受伤的确实证据,而原告提供了单水娟没有在原告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则应当依据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来严格把关,缺一不可,而不应简单的认同。故被告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单水娟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单水娟的受伤根本不是在原告工作期间所为,被告认定单水娟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7-183-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编号为07-183、07-183-1、07-183-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共计三份;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一份;证据三、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6号、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共计二份;以上证据一至三(被告均已向本院提交)是被告对单水娟是否工伤的多次不同认定,证明被告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错误;证据四、请假条一份(原告已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证明2007年6月20日单水娟向公司请假,但请假条中没有讲明是在上班期间被同事用手碰伤或戳伤,请假条只能反映单水娟因病请假,不能反映被戳伤的事实;证据五、郑玉芬、王阿美、马国仙的书面证词二份,同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该三人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6月14日晚到6月15日早上,单水娟在上班期间眼睛没有受到伤害,即单水娟现在眼睛的伤不是工伤,另外马国仙同时还要证明单水娟向其请假的时间是6月20日。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7年9月17日,单水娟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1、单水娟系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单水娟于2007年6月14日下午6时30分至6月15日上午7时30分在该公司上夜班,工作过程中被一名同班职工在翻布时不小心碰伤右眼。下班后单水娟去孙端人民医院下属卫生服务站就医,2天后因右眼视力下降去孙端人民医院就医,后于6月20日去市咸亨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单水娟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单水娟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7年9月28日向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通过调查取证,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07-183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单水娟为工伤。后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复议期间,被告认为上述决定依据不足,于2008年2月3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过调查核实,于2008年3月5日重新作出编号为07-183-1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单水娟不予认定为工伤。后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07-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够充分为由,于2008年6月18日撤销该决定。被告通过再次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7月4日作出被诉编号为07-183-2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单水娟为工伤。综上,被告对单水娟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单水娟述称:被告的三份工伤认定书��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时间上没有随意扩大,被手指戳伤和被手碰伤的意思是一致的。第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说明书,对此第三人作为员工已经提交了所有材料,第三人没有其他举证责任。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作了大量取证工作,依据了大量事实和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所以被告作出第三人系工伤的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6日第三人丈夫韩红青与黄觉明、郑玉芬的对话录音光盘及相应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定型车间负责人黄觉明知道单水娟被戳伤的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在被诉编号07-1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单水娟系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职工以及单水娟右眼经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6月17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并不是初诊病历且主诉内容是单水娟所说,非医生诊断,故不能证明单水娟被同事碰伤或戳伤的事实。证据六中单水娟的笔录是其主观编造,与事实不符,连其上夜班的时间都与事实有出入。证据七,三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单水娟的伤是在其上班期间所受,也不能证明单水娟在这期间被同事碰伤或戳伤,并没有一个同事看到或听到这一事实。证据八,孙银兰、张和香的笔录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6月14日晚到15日凌晨单水娟被同事戳伤的事实。证据九,马国良的笔录不能证明单��娟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单水娟的笔录中讲到是被一个叫“周素珍”的贵州人碰伤的,受伤经过她自己都讲不清楚,且该笔录与她的病历相矛盾;韩红青的两份笔录,首先他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在场人,他的陈述不是事实;马国仙的笔录,基本上无异议;阮来根的笔录,与原告受伤经过无关。证据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三、证据六均无异议。证据七,该三人都在讲假话,与事实不符。证据八中孙银兰的笔录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和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张和香的笔录有部分内容也是假的。证据九中单水娟、韩红青、阮来根的笔录均无异议;马国仙陈述原告公司没有“周素珍”这个人,这是事实;马国良陈述夏志梅离职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对于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原告是无法举证证明的,第三人则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五,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陈述,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则认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不清楚,且与书面记录不符,且2007年6月14日至15日夜班期间,黄觉明并未在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单水娟如何受伤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步骤的相关证据--被告证据一、十一至十八;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相应证据:被告证据三中6月17日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6月17日单水娟在就医时向医生陈述病因的有关情况。被告证据六中单水娟的笔录、证据七、九,均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依法调取,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八,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属群众性组织,基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或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制作笔录及调解协议,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笔录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笔录或者��议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八中孙银兰、张和香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属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无需认证。四、原告证据四,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其真实性经出具人单水娟确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虽然原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但某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该三人的书面证言,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某该三人现均系原告职工,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无法证明单水娟的眼伤不是工伤。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亦无法证明单水娟受伤经过。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单水娟系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007���9月17日单水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07年6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上晚班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同事用手戳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单水娟的申请,经调查,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07-183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单水娟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3日被告以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不足,自行撤销编号为07-183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调查,被告于2008年3月5日重新作出编号为07-183-1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单水娟不予认定为工伤。单水娟不服,遂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07-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07-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于30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通过再次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7月4日作出被诉编号为07-183-2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职工单水娟于2007年6月14日下午6时30分至6月15日上午7时30分在该公司上夜班,工作过程中被一名同班职工在翻布时不小心碰伤右眼系事实情况,故对单水娟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22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07-183-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单水娟的眼伤是如何造成,即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一方面,本案中可以直接证明单水���受伤经过的证据仅有单水娟本人的多次陈述,包括单水娟在就医时的主诉记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所作的书面陈述及调查笔录,而根据现有材料,单水娟所称弄伤其眼睛的同事夏志梅现已去向不明,无法查实,其受伤当时情况亦无其他同班同事在场证明,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单水娟的受伤经过;另一方面,原告认为单水娟所受眼伤不是工伤,理由为同班同事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单水娟的受伤过程,以及单水娟在向公司请假的请假条中并未提及受伤经过,这些证据同样无法直接证明单水娟眼睛受伤的原因,即无法直接排除单水娟不是工伤。首先,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理解,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有: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系的证据;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则只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完整即可,对此劳动者有举证的权利而非举证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然,对于不存在的事实,用人单位是无法举证证明的,所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其实在于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其他原因致伤,从而推断出不是工伤。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认为在讼争具体行政行为中,第三人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提供了劳动关系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亦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单水娟不是工伤的,并未完成证明单水娟受伤系其他原因的举证责任,所以在事实无法确实查明的情况下,应由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一方--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推定单水娟系工伤。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单水娟自诉受伤时间是在2007年6月14日晚至6月15日凌晨,其首次就诊是在6月15日,主诉右眼被手碰伤(孙端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二次就诊是在6月17日,主诉2天前在工作时不慎被同事用手碰伤右眼(孙端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月20日单水娟向公司书面请假,向车间主任马国仙称6月15日上晚班时被同事的手肘撞了一下,眼睛受伤(2008年3月3日马国仙笔录);单水娟同时经寻找辨认后指认同事张和香的嫂子即同事夏志梅就是弄伤她的人,但夏志梅于2007年6月30日就从原告处离职,于2007年8月份到绍兴师爷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当找到夏志梅下落,夏志梅得知劳动部门需要向其了解情况后,当天下午就欲结算工资从绍兴师爷酒业有限公司离职(2008年6月24日、7月1日韩红青笔录、2008年7月3日马国良笔录、2008年6月26日阮来根笔录);另外,单水娟的同事孙银兰亦表示,曾听同事张和香提及自己的嫂子在同单水娟一起翻布时,不小心用手碰伤单水娟的眼睛,但开始并不严重,几天后才知道伤的很重(2008年3月26日孙银兰笔录)。上述证据虽均非直接证据,但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第三人单水娟于2007年6月14日下午6时30分至6月15日上午7时30分在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上夜班过程中被一名同班职工在翻布时不小心碰伤右眼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单水娟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单水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虽其作出的编号为07-183、07-183-1的工伤认定决定均因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分别撤销,但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作出被诉编号为07-183-2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7-183-2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07-183-2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