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琳芬。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55号门口的路上,捡到粘瑞霞遗失的钱包一只,内有粘瑞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身份证、现金人民币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西湖支行东山弄储蓄所的ATM机上,利用粘瑞霞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试出粘瑞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后分8次取走卡内的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清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粘瑞霞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照片,杭州银联交易流水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退清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