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潘国文、吴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潘国文,吴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51号原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平。委托代理人:钱春梅。被告:潘国文。被告:吴连美。原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潘国文、吴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潘国文、吴连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文、吴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2006年10月9日,潘国文以承接工程需要为由向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1万元,同年10月24日又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如短期内归还免收利息;如借款期限较长,则应当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潘国文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系潘国文与吴连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潘国文、吴连美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4701.5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29%计算,从2006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9月23日)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国文与吴连美均未作答辩。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9日与2006年10月24日潘国文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潘国文向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11万元的事实。2、潘国文与吴连美的户籍登记材料,证明潘国文与吴连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国文与吴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潘国文向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11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述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短期内归还不支付利息,如果借期较长则应该支付利息,也符合常理,潘国文也未到庭抗辩,故对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潘国文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潘国文与吴连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伟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国文、吴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国文、吴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110000元,偿付利息14701.50元。如潘国文、吴连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潘国文、吴连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潘国文、吴连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