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竹木工业区(青龙坂)。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北××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业务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甲醛,后于2008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409.80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74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提出在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因此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09.80元。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409.8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740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40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4.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元,合计人民币1551.10元,由被告建德市××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