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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安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安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安生。因本案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安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善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马安生于2003年5月担任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担任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在此期间,其利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嘉善三鑫特种气体供应站、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以及嘉善天地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公司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报批、产品的推广、行政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2004年至2006年间,先后六次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吴金华所送的人民币现金、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0元。二、被告人马安生在担任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善申亿化建有限公司)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2004年至2008年间,先后六次收受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彩弟所送现金、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三、被告人马安生在担任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等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2006年、2007年春节前,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华送的代价券各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马安生在担任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2004年底,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肇君送的代价券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安生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现已查实。被告人马安生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安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安生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安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退款10万元,其中的赃款75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马安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马安生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行贿人吴金华、张彩弟、任华、朱肇君的证言,证人马某、钱某、顾某、张某的证言,嘉善县工商局调查嘉龙制氧气厂超范围经营的相关书证、奥林巴斯相机照片、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考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嘉善县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安生对受贿事实亦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马安生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认定马安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的反映,中共嘉兴市纪委在查办嘉兴市安监系统受贿窝案串案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上诉人马安生涉嫌收受嘉善三鑫特种气体供应站、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以及嘉善天地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金华贿赂,遂找马谈话,教育敦促其交代问题,之后上诉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并非主动投案,且其所供罪行纪委已事先有所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安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7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安生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马安生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