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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美蓉与莫国仁、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蓉,莫国仁,周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吴美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碧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仁。被告周国忠。原告吴美蓉诉被告莫国仁、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蓉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仁、周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蓉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莫国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当日与被告周国忠、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在延期内按本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上浮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周国忠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1月29日,被告莫国仁通过被告周国忠担保,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逾期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2007年10月31日,被告莫国仁再次通过被告周国忠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逾期自愿承担15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相应违约责任。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国仁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利息175500元,逾期违约金暂计46800元(至2008年9月21日);2、被告莫国仁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被告周国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美蓉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的事实。被告莫国仁、周国忠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其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两被告的签名与捺印,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3日,被告莫国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借款月息为3%,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人延期付息或还款,应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浮20%支付延期利息。2007年1月29日,被告莫国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借款月息为3%,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人延期付息或还款,应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浮20%支付延期利息。同年10月31日,被告莫国仁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如超期自愿加付150000元;借款月息为3%,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条、借款协议书落款借款人处均有被告莫国仁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均有被告周国忠的签名捺印。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莫国仁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借款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国仁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周国忠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鉴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约定的月息3%及上浮20%的延期利息均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对过高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但因其未能有效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美蓉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自2006年10月23日计至2008年9月21日、人民币100000元自2007年1月29日计至2008年9月21日、人民币250000元自2007年10月31日计至2008年9月21日)。二、被告周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81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4904元,由原告吴美蓉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莫国仁负担人民币13604元(被告周国忠对该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