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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国政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政。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国政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魏国政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被告人魏国政谎称能为王某某的两个侄女办理招录人民警察,在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先后从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夫妇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魏国政于2008年6月21日案发当日给王某某打了个72000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魏国政退赃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魏国政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欠条,证实了被告人魏国政编造谎言以能办理招警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夫妇现金八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魏国政编造谎言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辫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政以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与受害人是民事纠纷,我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国政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引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政编造谎言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石道强审 判 员 赵志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