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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仁良与徐志祥、余永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良,徐志祥,余永金,周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胡仁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碧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祥。被告余永金。被告周国忠。原告胡仁良诉被告徐志祥、余永金、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良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祥、周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余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良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徐志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当日与被告余永金、周国忠、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如超期自愿加付15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余永金、周国忠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祥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暂计9000元(自2008年8月16日计至2008年10月16日)、违约金150000元;2、被告徐志祥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620元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被告余永金、周国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仁良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的事实。被告徐志祥、余永金、周国忠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其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7日,被告徐志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且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如超期自愿加付150000元;借款月息为3%,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人如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均有被告徐志祥的签名捺印,借条、借款协议书落款担保人处均有被告余永金、周国忠的签名捺印。因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志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收条,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志祥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余永金、周国忠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鉴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对过高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150000元,因其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有效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仁良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永金、周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9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259元,由原告胡仁良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徐志祥负担人民币5759元(被告余永金、周国忠对该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