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邱××。原告夏××为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只向原告分二次借款2万元,每次1万元,另外1万元为保证金。我第一次借1万元,原告要我在借条上写15,000元,称5,000元作保证金。第二次我又向原告借1万元,也算15,000元,原来出的一张15,000元借条还给我,叫我两笔并成一笔,写成3万元;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外,我已支付原告按1万元每天70元的利息,大概有13,000元至14,000元,这个利息是另加的没有写在借条中。总之,我只欠原告2万元,利息我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借款人邱××,落款于2008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夏××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3月1日,被告邱××出给原告夏××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由而起诉来院,被告则以只借2万元、另1万元系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等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向原告夏××借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只借2万元的情况下,应以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邱××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应归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