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利江聚众斗殴罪,陈利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江。1996年11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江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0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马广胜等人(已判刑)因与吴兴(已判刑)事先发生过争执而相约在绍兴市区汽车东站斗殴,并叫来被告人陈利江等人前往帮助斗殴。被告人陈利江随后叫来洪伟杰、崔海水(均已判刑)赶至汽车东站门口,与马广胜纠集的其他近30人持刀砍杀吴兴一方人员,致杨伟、吴晓东(已判刑)及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尹旭某受轻伤。二、非法持有枪支。2004年下半年,马广胜从别处得到2支自制转轮手枪。2005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利江及马广胜将该2支手枪藏匿于俞某的浙D×××××皇冠牌轿车的后备箱内。同年12月4日,马广胜、俞某在斗殴中使用该2支手枪后即交给被告人陈利江处理。12月中旬,被告人陈利江通过他人将该2支手枪交给崔海水保管,崔将该2支手枪藏匿于其在上虞的租房内。经鉴定:该2支手枪均属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小口径枪支。2008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利江在绍兴市区泓城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马广胜、俞某、洪伟杰、崔海水、吴兴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并当庭出示了受损出租车照片、缴获的枪支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江逞强好胜,为帮助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三人轻伤;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江一人犯有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利江对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见到过起诉书指控的枪支,也没有帮助马广胜藏匿、持有过枪支,起诉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5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马广胜、俞某等人(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苏荷至尊1号包厢内因琐事与吴兴(已判刑)发生争执,吴兴遭到马广胜的殴打后怀恨在心,要找马广胜等人“出气”。当晚,吴兴一方共纠集40余人,相约马广胜在绍兴市区东站斗殴。与此同时,马广胜、俞某等人接到吴兴电话挑衅后,即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马广胜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陈利江等人,被告人陈利江亦纠集洪伟杰、崔海水(已判刑)等人,马广胜一方共纠集近30人。次日凌晨2时许,马广胜、俞某持自制转轮手枪带领被告人陈利江等人持刀冲向吴兴一方乘坐出租车先行赶到汽车东站的人员,用刀砸碎汽车玻璃后砍车内的吴兴一方人员,致吴晓东、杨伟轻伤,并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尹某砍成轻伤。马广胜一方见吴兴一方其他人员不断驱车赶来,即连开数枪,双方逃离现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06)越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共同作案人马广胜、俞某、吴兴、洪伟杰、崔海水、杨伟、吴晓东等人均已被依法判决;共同作案人马广胜、俞某、洪伟杰、崔海水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利江受马广胜纠集后,亦纠集了洪伟杰、崔海水一起赶至绍兴市区东站,被告人陈利江持刀冲向吴兴一方人员,并用刀砍砸出租车及车内的吴兴一方人员;被告人陈利江对该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二、非法持有枪支2004年下半年,马广胜(已判刑)从别处得到2支自制转轮手枪,并藏匿于其上海租房内。2005年11月下旬,马广胜与被告人陈利江一起将装有该2支手枪的包藏匿于俞某的浙D×××××皇冠牌轿车的后备箱内。2005年12月3日晚上在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马广胜取出藏匿于俞某的浙D×××××皇冠牌轿车的后备箱内的2支手枪,并将其中1支交给俞某,12月4日凌晨,马广胜、俞某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该2支手枪后携枪逃至上虞。当日下午,在上虞市区米萝咖啡馆内,马广胜将装有2支手枪的包交给被告人陈利江处理。约半个月后,被告人陈利江通过“小宝”将该2支手枪交给崔海水(已判刑)保管。崔将该2支手枪藏匿于其在上虞的租房内。直至2006年2月18日案发。经鉴定:该2支手枪均属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小口径枪支。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其在上海时听“大傻”(即被告人陈利江)说过,马广胜有2支转轮手枪,2005年11月下旬,在上海从俞某租房出来时,马广胜及被告人陈利江一起到其驾驶的浙D×××××轿车边,陈利江叫其打开后备箱盖,并将1只黑色双肩包放入轿车的后备箱内。同年12月3日晚上,马广胜与吴兴在苏荷发生冲突后,双方打电话叫人,在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马广胜取出藏匿于浙D×××××轿车的后备箱内的1只黑色双肩包,后在上虞收费处马广胜给俞某1支手枪,其看见俞腰里插1支黑色转轮手枪。事后,其听别人讲在绍兴汽车东站打架时,被告人马广胜、俞某各持1支手枪,故其断定那只包内藏有2支手枪。12月4日下午3时左右,其与马力、俞某等人在上虞米萝咖啡馆大厅内,其看到马广胜坐的沙发旁放着装有手枪的包,马广胜叫来被告人陈利江及“小宝”,并将装手枪的包交给陈利江及“小宝”,叫陈利江及“小宝”放好,被告人陈利江及“小宝”拿包后离开。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9月份的时候,在其上海租房内马广胜曾拿出2支转轮手枪给其看,手枪是放在一只黑色的小包内的,马广胜叫他的手下“大傻”(即被告人陈利江)保管的。2005年12月3日晚上,马广胜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放枪的小包,在上虞收费站附近,马广胜将其中1支手枪交给其。吴某跟其讲该2支手枪是11月下旬马广胜让被告人陈利江藏匿于其车后备箱内的。12月4日聚众斗殴后,其叫马广胜把枪拿走,后在上虞米萝咖啡店里,马广胜把枪交给了被告人陈利江。(3)共同作案人马广胜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2月4日凌晨聚众斗殴中使用的2支转轮手枪,是在2004年下半年其在上海时一朋友给其的,放于其在上海的一租房内,2005年11月下旬将2支手枪放于俞某的轿车的后备箱内,12月3日晚上其从俞的轿车里取出手枪,并在上虞收费站交给俞某1支在斗殴中使用,12月4日下午,其与俞某等人在上虞米萝咖啡馆内,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利江,并将2支手枪交给被告人陈利江,后来其回上海时,“小宝”打电话告知其2支手枪已放于崔海水处。(4)共同作案人崔海水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4日聚众斗殴后的半个月左右,其接到“小宝”的电话,后在其租房内,“小宝”将装有2支手枪的1只塑料袋交给其保管,其将该2支手枪藏匿于租房内。(5)扣押物品清单、2支转轮手枪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海水处扣押转轮手机2支。(6)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证实:该2支手枪属以火药气体为动力的自制小口径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7)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06)越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共同作案人马广胜、俞某、崔海水均已被依法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证人吴某、俞红某能证实是由被告人陈利江将马广胜的装有手枪的包藏匿于俞某轿车的后备箱内,聚众斗殴后,在上虞的米萝咖啡馆内,马广胜将装有2支手枪的包交给被告人陈利江处理,且能与马广胜的供述相印证。同时崔海水的供述证实“小宝”将手枪交给其的时间在聚众斗殴后的半个月后,该供述亦能与马广胜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陈利江辩解其不知道马广胜有手枪,没有见过马的手枪,也没有持有过马广胜的手枪,该辩解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故被告人陈利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利江在绍兴市区泓城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利江于1996年11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利江的到案情况;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杭法刑执字第3931号、(2002)杭刑执字第02124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乔司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陈利江的前科情况及减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陈利江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江逞强好胜,为帮助他人而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陈利江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藏匿及擅自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江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利江一人犯有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利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江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众多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可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对犯聚众斗殴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江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