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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与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管××。原告高××诉被告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10个月内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已向原告还清借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管××辩称:被告曾于2009年2月9日日向原告借款3000是事实,但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欠款,第一次偿还原告1200元,第二次偿还原告2000元,但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管××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9日,被告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10个月内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管××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管××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归还欠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借款3000元。二、被告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寿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