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黄×。被告戴××。原告黄×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63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利息540元(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3684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戴××辩称,借条被告所打是属实,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6300元打成某某。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63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利息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中6300元是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6300元,利息540元,合计人民币3684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5元,由被告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