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凌××、浙与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凌××、浙,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市街。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於××。被告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被告天华××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凌××、天华××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凌××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为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33‰,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并由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凌××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天华××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凌××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701.1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3.995‰计算),由天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未作答辩。被告天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证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1份。经质证,天华××无异议。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凌××、天华××之间所确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关系成立。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天华××也未尽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701.1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3.995‰计算);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由凌××负担,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