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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3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还可,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今年8岁。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没有家庭责任心的人,小孩生病住院不关心,不过问。平时经常破口骂这个小孩不是我生的,侮辱人格的话使我很伤心,逐渐影响到相互感情。家务事他漠不关心,多年来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从不体贴关心。二人分居已经一年多了,发展到感情完全破裂。生活在一起已感到痛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由于原告婚外情使被告受到一定伤害和痛苦,原告请求离婚,本人被迫同意,但必须解决好小孩抚养和财产问题,否则我不同意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金某系再婚,曾生育过一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多年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忠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