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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浙江××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林××。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林××为与被告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裁剪服装816件,计加工费816元。同年秋天,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结欠加工费48687.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950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8687.8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8687.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又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8年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结欠原告加工费48687.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定作服务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司支付加工费4868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加工费48687.80元。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