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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文浩与虞荣根、吕凤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浩,虞荣根,吕凤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章文浩。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虞荣根。委托代理人:黄新发、何丽丽。被告:吕凤仙。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原告章文浩与被告虞荣根、吕凤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虞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何丽丽、被告吕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浩起诉称:2008年报告虞荣根称自己在九溪玫瑰园内承接了被告吕凤仙家的假山池清洗工作,让原告等三人去干,并说明每天的工资是70元。2008年5月8日,原告与其他两人由被告虞荣根带领一起到被告吕凤仙家清洗假山池内的石头。原告在把清洗好的石头放入假山池时,假山突然翻倒将其压在下面。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原告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46298.41元。住院期间被告虞荣根前来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之后,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果。2008年8月18日,原告前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脾摘除为8级残疾、5根以上肋骨骨折为9级残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78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虞荣根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一称在九溪玫瑰园内承接了被告二假山清洗工作并让原告为其干活”与事实不符。虞荣根并没有承包假山池清洗工作也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吕凤仙家工作,其只是帮忙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吕凤仙家做散工,两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二、虞荣根应吕凤仙的请求介绍了两人为其清洗假山池,开始一天原告并未去干活。2008年5月7日傍晚,因吕凤仙的丈夫提出工作量较大,让邵某(清洗假山池人员之一)帮忙再介绍一个人,于是就介绍原告去,并讲好工钱为每天100元,原告同意后才于第二天来吕凤仙家干活的。三、由于工作量大,2008年5月7日吕凤仙的丈夫是一同参与清洗工作的,这也与所谓虞荣根的承包关系不符。四、原告诉称的虞荣根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实际上是吕凤仙支付的。被告吕凤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属实,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也客观反映出来。原告在清洗工作中受伤与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有陪护人员或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收费收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46298.14元。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4.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6.邵某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7.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费用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虞荣根认为:对证据1病历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农保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户口簿,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法医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邵某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虞荣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均无关。被告吕凤仙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农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虞荣根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虞荣根仅是原告到被告吕凤仙做工的介绍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述录音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属实,但当时是原告受伤,虞荣根去医院看望时所讲的一些客套话,与虞荣根的证明目的有一定的距离。被告吕凤仙认为,录音中除了原告本人外,其他都是案外人,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时原告受环境的影响,所讲的话并不一定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应当以原告现在陈述为准。本院依据被告虞荣根的申请,准许证人邵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陈述,2008年5月6日虞荣根打电话来说有活干。第二天,邵某和朱某就到吕凤仙家清洗假山池的鹅卵石,当时吕凤仙的丈夫协助一起清洗,并讲好了工钱。因工作量较大,吕凤仙的丈夫对虞荣根讲要再叫一个人。因邵某认识原告,虞荣根就让邵某叫上原告第二天一起干活。当天晚上邵某问原告去不去做,工钱是一天100元,原告表示同意。第二天(2008年5月8日)原告和邵某、朱某一起干活,下午1点30分左右就出事了。当时在场的就是原告、朱某和邵某三人。朱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邵某打电话给原告的家人。另外,邵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曾经是同学。证人朱某陈述,2008年5月7日,虞荣根让朱某和邵某到业主(吕凤仙)家干活。本来是冲洗一下的,后来业主说水池太脏,要把鹅卵石拿出来清洗干净后再放进去。由于工作量大就和业主商量工钱加一点,后来商量好一天100元。当天业主让加了两个小时的班,并讲好算半天的工钱。到晚上7点钟还没有做完,业主就让多叫一个人,于是他们就叫了原告一起来干活。第二天,中午吃过午饭后,原告、邵某、朱某继续工作。当时原告在水池下面铺石头,1点钟左右假山突然翻倒,将原告压在下面。当时正下着雨,保安和业主都不在,朱某和邵某就先将原告从假山下移出来,再打电话给医院和原告的家人。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证人陈述,虞荣根没有参加清洗工作,也没有从中赚钱,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从而可以反映出两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吕凤仙认为:证人的陈述部分不实。虞荣根是承包后再叫证人等去工作的,一直以来都是如此。并且证人陈述是干了一天后再谈工资,这与情理和客观事实均不符。实际上,原告是被告虞荣根雇佣的。被告吕凤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七证据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户口簿、邵某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该七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虞荣根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邵某、朱某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相互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供的邵某的证明都能够相互印证,基本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系农民,后因撤村建居转为居民。被告虞荣根长期以来经常在九溪玫瑰园为业主清运垃圾,与业主较为熟悉。被告吕凤仙家的假山池需要清洗便找到被告虞荣根,虞荣根介绍邵某与朱某清洗。2008年5月7日,邵某和朱某一起清洗吕凤仙家的假山池,吕凤仙的丈夫也一起协助清洗,期间双方谈定工钱为每人每天100元。第一天工作快结束时,被告虞荣根过来看情况,吕凤仙的丈夫对虞荣根讲第二天要再增加一人。虞荣根知道邵某和原告章文浩熟悉后就让邵某问一下。晚上,邵某就去章文浩处征求意见并说明工钱是一天100元,章文浩表示同意。第二天,即2008年5月8日,原告章文浩、邵某、朱某一起清洗被告吕凤仙家的假山池。下午一点半左右,假山突然翻倒,将正在水池下面摆放鹅卵石的原告章文浩压倒在下面。当时天正下雨,现场只有他们三人,邵某和朱某将章文浩从假山下面拉出来,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章文浩的家人以及被告虞荣根。章文浩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章文浩脾破裂、肋骨骨折等,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46298.41元。期间,被告虞荣根多次看望原告,并与原告家属一起到被告吕凤仙处分两次拿来30000元,交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另外,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章文浩因该事故构成一项八级残疾、一项九级残疾。本院认为:原告章文浩在为被告吕凤仙家清洗假山池时被翻倒的假山压伤并构成残疾,事实清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章文浩是否为虞荣根所雇佣以及虞荣根与吕凤仙是否构成承包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荣根既没有参与清洗工作也没有在现场指挥管理,仅仅是介绍了原告等三人为吕凤仙家做工。而吕凤仙的丈夫一起参与了清洗工作,并与邵某、朱某等谈定工钱。因此,应当认定是虞荣根仅是章文浩到吕凤仙家务工的介绍人,并非雇主,吕凤仙才是雇佣原告等三人为其清洗假山池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吕凤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章文浩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凤仙认为其与被告虞荣根系承包关系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此次事故致原告章文浩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扣除农保部分的医疗费46378.41元。2.误工费6018.61元。按浙江省2007年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18776元的标准,自2008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08年9月2日(定残前一日),计117天。3.护理费2112元。按杭州市一般护工报酬每天40元计算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3天。5.残疾赔偿金131673.60元。按浙江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57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2%。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上述1-7项赔偿款项共计19817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仙赔偿原告章文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计188177.62元。二、被告吕凤仙赔偿原告章文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8177.62元,扣除被告吕凤仙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68177.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章文浩负担39元,由被告吕凤仙负担1829元,被告吕凤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