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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承与浙江××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承,浙江××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起诉称:在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服装。加工完成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服装并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726.75元。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洗加工费81726.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172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洗加工费81726.7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726.75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服装。加工完成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服装并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726.75元。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洗加工价款81726.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显属欠理,理应承担支付加工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司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大洋服装后××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1726.75元。本案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成丽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