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李××。被告:毛××。被告:王××。原告李××为与被告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6月5日,毛××、王善某某经营需要向李××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言明借期一个月,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毛××、王××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毛××、王××均未作答辩。原告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2007年6月5日毛××、王××共同出具给李××的借据,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李××提供的书证借据,能够证明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王××共同出具给李××的书面借据,确立并明确了其二人与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毛××、王××应共同向李××履行还款义务。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归还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