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义、李凤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李凤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曾用名王清举,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凤君,男,1980年9月4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李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义、李凤君在镇江新区大港镇实施盗窃作案4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560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经事先预谋,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5区25幢1单元门口,由王义望风,李凤君用自制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赵明某的新大洲本田SDH125-39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二、2008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经事先预谋,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4区17幢2单元外一停车场,由王义望风,李凤君用自制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田双某的豪爵牌HJ125R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三、200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经事先预谋,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7区3幢2单元楼下楼梯口,由李凤君望风,王义用自制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蒋玉某的嘉陵银燕牌JL125T-33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义、李凤君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4区16幢1单元楼下楼梯口,由李凤君望风,王义伏在车上欲盗窃被害人何柏某停放于此的1辆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王义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认为系其一人参与的,李凤君没有参与。被告人李凤君辩称:其未参与第四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义伙同李凤君采取撬锁等手段,在镇江新区大港镇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王义参与共同盗窃3起,单独盗窃1起(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7560元;被告人李凤君参与共同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60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义伙同李凤君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5区25幢1单元门口,由王义望风,李凤君用自制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赵明某的新大洲本田SDH125-39A型摩托车1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二、2008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义伙同李凤君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4区17幢2单元外一停车场,由王义望风,李凤君用自制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田双某的豪爵牌HJ125R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三、200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义伙同李凤君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7区3幢2单元楼下楼梯口,由李凤君望风,王义用自制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蒋玉某的嘉陵银燕牌JL125T-33C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义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港中新村4区16幢1单元楼下楼梯口,王义伏在车上欲盗窃被害人何柏某停放于此的1辆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王义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明某、田双某、蒋玉某、何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数量等;证人赵军某、赵嘉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及抓获被告人王义的情况;证人汤建某、黄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购买赃物的事实;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931号、江苏省丹阳市(2007)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义、李凤君前科的情况;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部分赃物被扣押及发还的事实;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王义的身份情况。另被告人王义、李凤君亦有供述在卷,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李凤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义已经着手实行第四起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李凤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李凤君均辩称李凤君未参与第四起盗窃,经查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义、李凤君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但指控李凤君参与第四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凤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自制“L”型作案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