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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上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上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樊×。原告张××为与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樊×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答辩称:与前夫王志康两次开酒店,但因故酒店均经营失败。借款原是原告向酒店的投资款,为了不损害朋友的利益,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被告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23日,被告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5000元,仍有2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樊×以借款为原告的投资款所作的抗辩,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不符,且被告也认可已转变为借款,故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无力偿还借款的抗辩,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1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百分之五点三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78元,实收239元,由被告樊×负担,退回原告张××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