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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与上虞市联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上虞市联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幸花。委托代理人:潘学���。被告:上虞市联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志明。原告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联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板片,具体以被告传真件为准。结算方式:每月16号付一半,月底结清。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未付的款项须在30天内付清;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08年9月至2008年11���供给被告336707元的板片,但被告至今尚余325671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3256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2567.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325671元并支付违约金32567.1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和纸板采购单传真件5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提货单57份、增值税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36707元定作物,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5671元的事实;证据4,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盛志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定作传真件定作纸板,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个月16号付一半,月底结清。另约定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8月底至2008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336707元的定作物,其中在2008年9月8日之前(不包括当天)已交付定作物价值113734元。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25671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志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帐单,可证实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对帐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对帐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定作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的适用,需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因素:一、条款中“货款”的表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亦为承揽关系,故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实为定作物,此处“货款”的表述确切应理解为定作款;二、定作款总额的确定。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而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定作款债权部分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该部分债权是否可计入计算违约金的定作款数额内?综观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8月底至11月期间的承揽业务,均采用相同交易方式进行,原告亦将2008年9月8日之前发生的承揽关系与此后的交易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该部分债权与此后发生的交易一并结算出具对帐单,故可以对帐单金额确定。三、被告违约情形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个月16日付一半,月底结清。对此条文的理解,原告陈述为因一个月发生的业务数额,必须要等增值税发票开具后方能确定,因此每个月的结算系根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下一个月16日付一半,月底付一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合同金额、数量,此部分内容均根据双方之间的传真件、提货单确定,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实为滚动式的承揽关系,按滚动式交易的一般惯例,原告陈述具有可信性,而无论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的下一个月,或是双方最终对帐时间的下一个月,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应已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联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25671元;二、被告上虞市联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2567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