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郭长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秦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3)郊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秦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4)汴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金明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某某、一五五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秦某某及一五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3月3日,秦某某因下腹部包块,伴痛经一年而到一五五医院入院治疗。一五五医院初步诊断秦某某为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小儿麻痹后遗症等,并定于2003年3月7日为秦某某行全子宫加一侧附件切除术。此时,一五五医院对于秦某某右侧附件有无病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诊断结果。2003年3月7日秦某某亲属秦保安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手术,在手术过程中,一五五医院工作人员为秦某某打开腹腔,探查腹腔:见子宫增大如70天妊娠大小,子宫后壁可见多个紫兰色囊肿,右侧卵巢囊肿6×6×7立方厘米,左侧卵巢可见多个紫兰色结节,多个囊肿融合,大小约6×5×5立方厘米,子宫后壁与双侧卵巢囊肿,双侧输卵管粘连成团,准行全子宫加双侧附件切除术,但一五五医院在切除秦某某右侧子宫附件时,未告知家属,即行切除,且离体组织未病检,一五五医院称秦某某家属不同意作病检,但一五五医院未让秦某某家属签字认可。一五五医院的手术进展顺利,在医院未发生感染及并发症。2003年3月15日秦某某治愈出院,秦某某共在一五五医院处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800元。秦某某出院后,发现双侧附件被切除,认为一五五医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秦某某诉到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五五医院虽然依据手术协议书对秦某某实施全子宫加一侧附件切除术的手术,虽然发现秦某某子宫右侧附件也发生病变时,根据秦某某的年龄和其右侧附件病变的程度,同时为秦某某作了右侧附件2切除术,但子宫及附件是否必须切除,且一五五医院在切除秦某某右侧附件时,未告知秦某某家属,也未进行病检,侵犯了秦某某的知情同意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综上,对于秦某某要求一五五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的请求,依法支持。秦某某要求一五五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由于一五五医院在治疗秦某某手术中,有过失行为,使秦某某遭受了精神损害,一五五医院应当给秦某某精神赔偿。秦某某要求一五五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元,秦某某虽主张1800元,但根据一五五医院为其治疗的事实,支持600元;2.误工费39241.04元,秦某某虽主张84000元,但其没有固定工作,因此,秦某某为诉讼而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年即9810.26元/年×4年=39241.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37343.64元,秦某某虽主张206586.90元,但子宫缺失不属于一五五医院过错的范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卵巢缺失的四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810.26元/年×14年=137343.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72元,秦某某虽主张按二人计算,但根据秦某某病情,一人护理即可,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秦某某的此项要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120元,秦某某的此项要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0元,秦某某虽主张100000元,但根据秦某某的情况,酌定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其他费用2680元,秦某某虽主张4080元,但其中的上诉费1400元,属于待定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余2680元,予以支持。上述1-8项合计26047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9241.04元、残疾赔偿金1373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7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他费用2680元。以上各项费用为260476.68元;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4元,秦某某承担463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承担46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秦某某上诉称:一审误工费的计算运用法律和计算依据错误。误工费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4年=45908.2元,一审判决少计算6667.16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四级和五级伤残的上一级伤残三级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五级伤残(子宫切除)一五五医院无过错是错误的,应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16年=183662.8元,一审法院少计算46289.1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五五医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18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再审案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程序违法。一五五医院是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对秦某某进行治疗的,为其进行全子宫加双侧附件切除术已经明确告知其本人,由其哥哥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有秦某某按的指印为证。一审判决误工费39241.04元不当,因为,秦某某自己承认在一五五医院处住院12天,原一审判决误工费75.90元,而再审案件一审追加判决4年的误工费不当,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137343.64元不当,因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应按二审程序审理此案,不应变更诉讼请求,不应要求伤残鉴定。再则,一五五医院是给秦某某治病的,切除的是有病部位,不是对健康的、无病的秦某某进行有意的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当。同一法院,原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而现在判决80000元,会出现两种结果,显然随意性太大。一审判决其他费用268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秦某某的再审请求及诉讼请求。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